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作業要點修正規定》

出自: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


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作業要點修正規定
一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(以下簡稱保險人)為因應資訊公開及個人
資料合理利用,避免人格權受侵害,並建立使用者付費之成本觀
念,使資料之對外提供及收費有所規範,特參考「政府資訊公開
法」、「個人資料保護法」及其施行細則,並依據本局實際作業需
要,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:
(一)個人資料:指自然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
編號(或居留證字號)、護照號碼、特徵、指紋、婚姻、
家庭、教育、職業、病歷、醫療、基因、性生活、健康檢
查、犯罪前科、聯絡方式、財務情況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
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。
(二)業務資料:指保險人依資訊公開相關規定,於職掌範圍內持
有或保有之非個人資料。
(三)個人資料檔案: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
動化方式檢索、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。
(四)處理: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、輸入
、儲存、編輯、更正、複製、檢索、刪除、輸出、連結或
內部傳送。
(五)資訊服務:指保險人應申請人要求,於不影響正常業務運作
之情況下,勻出人力及電腦機時,以報表、磁帶、磁片、
光碟片等媒體或以網路連線提供各種資料檔案。
(六)當事人:指個人資料之本人。
三、保險人對外提供之業務資料或個人資料,除本要點規定外,分別
依「政府資訊公開法」、「個人資料保護法」及其相關規定辦理。
四、保險人應依當事人之請求,就蒐集之該當事人個人資料檔案,答
覆查詢、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
限:
(一)妨害國家安全、外交及軍事機密、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
重大利益。
(二)妨害保險人執行法定職務。
(三)妨害保險人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。
五、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提供個人資料,應與保險人職掌蒐集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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特定目的相符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提供:
(一)法律明文規定。
(二)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。
(三)為免除當事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上危險。
(四)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。
(五)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
而有必要,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
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。
(六)有利於當事人權益。
(七)經當事人書面同意。
六、請求提供之業務資料涉及國家機密或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
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,保險人不予提供。
請求提供資料,如需耗費保險人大量人力、電腦、書單等資源及
影響例行作業者,以不提供為原則。
七、請求提供資料,應以書面向保險人為之,載明當事人、代理人之
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(或居留證字號
)、住(居)所、聯絡電話,暨所需資料項目、範圍及使用目的
,並載明或檢具下列事項:
(一)代理人請求者,檢具當事人授權書及相關之證明文件。
(二)由機關、團體請求者,其名稱、主事務所、分事務所或營業
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、住(居)所、聯絡電
話,並敘明請求之具體理由及使用目的。
機關、團體以外之人,請求提供資料之書面格式如附件一。
當事人臨櫃申請個人健保資料,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;委任他
人代理時,代理人應檢具當事人授權書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正本,
以供查驗。
八、資料之提供,由受理請求之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或業務單位辦理。
九、中央或地方各級警察機關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其所屬單位
為辦理刑事案件,請求提供資料者,應經內政部警政署或其指定
之單一窗口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來函,由保險人業務單位辦
理。但案件涉及保險人相關業務者,各分區業務組亦得斟酌情形
辦理。
十、軍事單位基於國家安全需要或辦理刑事案件而請求提供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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者,應經由國家情報工作法定義之情報機關及國防部軍法司、各
級軍事法院、軍事檢察署或憲兵司令部來函,由保險人業務單位
辦理。但案件涉及保險人相關業務者,各分區業務組亦得斟酌情
形辦理。
十一、法務部調查局為辦理刑事案件,請求提供個人及業務資料者,
應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調查處、站、各地區機動工作站來函,
由保險人業務單位辦理。但案件涉及保險人相關業務者,各分區
業務組亦得斟酌情形辦理。
十二、法務部廉政署為辦理刑事案件,請求提供個人及業務資料者,
應經由法務部廉政署及所屬地區調查組來函,由保險人業務單位
辦理。但案件涉及保險人相關業務者,各分區業務組亦得斟酌情
形辦理。
十三、各機關、學校為查詢各類退休(職)人員有無再任公職,請求
提供資料者,應經銓敘部、教育部來函,由保險人業務單位提供。
十四、政府機關、研究機構、團體或個人為學術研究需要請求提供資
料,應向保險人所委託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之機關或團
體,依其申請規定,於該資料庫可提供之範圍內提供。
學術研究如係人體研究法第四條定義之人體研究者,應提出倫理
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證明,如該類研究屬主管機關公告得免倫
理審查委員會審查之人體研究案件範圍者,得免送倫理審查委員
會審查或提供倫理審查委員會核發之免審查證明。
為研究需要請求提供資料者,其研究結果應提供保險人業務參考

十五、保險人提供資訊服務,得酌收費用,其費用依「全民健康保險
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收費標準」計算。
申請人應一次備齊保險人所指定之資料儲存媒體規格,如因可歸
責申請人之事由,致未能如期提供所需之資料,保險人不予負責

提供資訊服務所錄製資料之完整性,以保險人電腦設備正常讀取
為判斷標準。
十六、保險人提供資訊服務,於下列情形免收費用:
(一)政府機關。
(二)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為辦理承保業務,所需之該投保單位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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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險對象固定格式之承保基本資料或欠繳費用資料。
(三)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生查詢之費用。
(四)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、身心障礙者、低收入戶查詢之費用。
(五)其他經保險人核定免收費用之機關(構)、團體或個人。
十七、索取資料檔案,除有第十六點之情形外,不得要求降低費用。
但情形特殊,得個案經簽准後調整收費。
前項調整收費標準如下:
(一)調漲幅度以原收費總金額二倍內為限。
(二)調降幅度以原收費總金額百分之五十內為限。
十八、政府機關、學術研究機構、團體或個人,對保險人提供之資料
,應限於其請求提供之用途,不得任意對外發表或他用,或作為
與其他資料進行檔案間串連之資料分析,藉以辨識個人資料;如
因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應依法負責。
如有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而使用之情形者,保險人得拒絕提供,並
得停止其使用資料。
十九、為確保個人資料提供之安全性,對於申請人申請個人資料提供
應要求取得機關(構)或團體簽署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利用安全聲
明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免簽署:
(一)檢察署及軍事檢察署為辦理刑事案件。
(二)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、內政部警政署或其指定之單一窗口為
辦理刑事案件。
(三)法務部調查局為辦理刑事案件。
(四)法院為審理案件。
(五)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爲辦理強制執行案件。
(六)法務部廉政署爲辦理刑事案件。
(七)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爲調查課稅資
料。
(八)立法院為辦理特定議案調閱文件。
(九)監察院及審計部為辦理調查案件。
二十、請求提供資料檔案之繳款通知,如附件二。
二十一、保險人所屬同仁對於個人資料,應保守秘密,違者依相關法
令處理。